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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 (3)

专利合作条约 (3)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42:11 

 
  第四十一条 向选定局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每一选定局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在上述时间期限满期前,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选定局不得授予一项专利权,或拒绝批准一项专利权。
  (2)除经选定国家准许,上述修改不得超出已经提出的国家申请的公开范围之外。
  (3)凡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未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上述修改均应遵守该选定国家的国内法。
  (4)如果选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则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文。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审查在选定局的效果
  接到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选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它选定局对同一国际申请的审查有关的任何文件的抄本,或有关其内容的情报。
  第三章 一般规则
  第四十三条 寻求某些种类的保护
  对于其法律规定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的任一指定国家或选定国家,申请人可按附属规则的规定、说明他的国际申请就该国而言是要求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或实用型式,而不是专利证书,或者说明它要求授予增补专利证书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随此产生的效力取决于申请人的选择。为本条及有关规则的目的,第二条第(ii)项应不适用。
  第四十四条 寻求两种保护
  对于任何指定国家或选定国家,如果其法律允许申请即可以要求给予专利权或第四十三条所提及的其他各种保护之一,也可以要求给予另一种保护,则申请人可按附属规则规定,说明他所寻求的两种保护,随此产生的效力取决于申请人的说明。为本条的目的,第二条第(ii)项应不适用。
  第四十五条 地区专利条约
  (1)凡规定给予地区专利和按第九条对有资格提出国际申请的一切人给予提出专利申请权利的条约(“地区专利条约”),均可规定凡指定或选定地区专利条约和本条约的缔约国的国际申请,均可作为请求这种专利的申请提出。
  (2)上述指定或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可规定,在国际申请中对这种国家的指定或选定,具有说明要求按地区专利条约获得地区专利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国际申请中不正确的译文
  如果由于国际申请中不正确的译文,致使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范围超出了国际申请原文本的范围,则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相应地和有追溯既往效力地限制该专利权的范围,并且对超过国际申请原文本范围的专利权,应宣布无效。
  第四十七条 时间限制
  (1)本条约中所载的计算时间限制的细节,由附属规则规定。
  (2)(a)除第六十条规定的修改外,本条约第一章和第二章中规定的所有时间限制,均可按照各缔约国的一项决定进行修改。
  (b)上述决定应由大会作出,或者经由通讯投票作出,而且必须是一致通过。
  (c)本程序的细节由附属规则规定。
  第四十八条 延误时间限制
  (1)如果未能遵守本公约或附属规则中规定的时间限制是由于邮政的中断或者由于邮递中不可避免的丢失或延误,则在该情况下应认为遵守了时间限制,并服从于附属规则中规定的提出证据和其他条件。
  (2)(a)任一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可以本国国内法许可为理由,对超过时间限制不予追究。
  (b)任一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可因除(a)项以外的理由,对超过时间限制不予追究。
  第四十九条 在国际当局进行辩护的权利
  有权在接受国际申请的国家专利局进行辩护的任何律师、专利权代理人或其他人,应有权在国际局和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以及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有关该申请的辩护。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五十条 专利情报服务
  (1)国际局可通过提供它所掌握的技术情报和任何其他有关情报进行服务。其方式是以出版公布专利和申请的文件为主。(本条约中称为“情报服务”)。
  (2)国际局可直接地或通过一个或更多的与该局达成协议的国际检索单位或其他国家或国际专门机构来提供上述情报服务。
  (3)情报服务应以特别有利于本身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获得技术知识和工艺包括已公布的技术决窍(know—how)的方式来进行。
  (4)情报服务应为缔约的政府及其国民和居民服务。大会可决定也能获得这些服务的其他人。
  (5)(a)向缔约国政府提供的任何服务均应按成本收费。但如果该政府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政府,如果差额能从向非缔约国政府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利润中交付,或从第五十一条第(4)款所载的来源中支付的话,则提供服务的收费应低于成本。
  (b)第(a)项所指的成本的含义是,高于国家专利局进行服务或国际检索单位履行义务的正常费用的成本费。
  (6)有关实行本条规定的细节应由大会作出决定规定,并在大会规定的限度内由大会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工作组管辖。
  (7)在大会认为必要时,应建议提供财政来源的方法,作为第(5)款所载办法的补充。
  第五十一条 技术援助
  (1)大会应建立一个技术援助委员会(在本条中称为“委员会”)。
  (2)(a)委员会成员由各缔约国选举产生,适当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名额。
  (b)总干事应主动或经委员会的请求,邀请与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有关的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参加委员会的工作。
  (3)(a)委员会的任务应是为本身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发展各国或地区的专利制度组织的监督技术援助。
  (b)除其他事项外,技术援助应包括训练专家,借调专家以及为表演示范和操作目的提供设备。
  (4)为按本条进行的计划筹备资金,国际局应寻求一方面与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联合国下属机构和与联合国有联系的有关技术援助的专门机构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与接受技术援助的各国政府达成协议。
  (5)有关实行本条规定的细节,应由大会作出决定规定并在大会规定限度内由大会为此目的设立的工作组管辖。
  第五十二条 与本条约其他规定的关系
  本章中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本条约任何其他章节中所包括的财政条款。那些条款对本章或本章的执行均不适用。
  第五章 行政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大会
  (1)(a)除第五十七条第(8)款的规定外,大会应由各缔约国组成。
  (b)每一缔约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并可由后补代表、顾问和专家若干人的协助。
  (2)(a)大会应: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和执行本条约的一切事宜;
  (ii)执行本条约其他条款特别委派给它的任务;
  (iii)就有关修订大会的筹备事宜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iv)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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