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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 (2)

商标注册条约 (2)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41:59 

 
  第十七条 〔国际注册的期限和续展〕
  (一)任一国际注册的第一个有效期为从国际注册日起十年。
  (二)(1)任一国际注册可由其所有人申请,对任一指定国每隔十年续展一次。
  (2)续展使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在每一指定国在重新开始的期限内继续保持。
  (3)每一次续展从第一期国际注册,或上一次续展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
  (三)(1)续展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提交申请和缴纳费用不能早于下期开始日前六个月,或迟于下期开始日后六个月。如申请或费用是在下期开始日以后收到,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下期开始日后满六个月以前缴纳附加费(“续展附加费”)。
  (2)国际局应将续展作出登记,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每一个指定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费用〕
  (一)(1)国际局依照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权就每一件国际申请、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续展申请及其他应缴费的工作和服务取得费用。
  (2)施行细则规定第(1)项所指的费用金额。
  (二)每一缔约国有权就同它有关的每一项指定和续展取得费用(“国家费用”)。国家费用可以是“个别的”或“标准的”,由缔约国按施行细则的规定选择,对同该国有关的所有指定和续展都适用。
  (三)(1)在第(2)项至第(6)项的限制条件下,适用于任一国家的个别国家费用金额由该国决定。
  (2)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应由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按施行细则规定的货币和期限通知国际局。它们在施行细则规定的限期内都适用。
  (3)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只能按照所列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所属的国际分类类别,并按照该商标是不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有所不同。
  (4)个别国家费用属于所应付予的指定国,并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交给它的国家主管机关。
  (5)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指定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指定费用”)的金额,不能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所规定的关于申请、分类、审查、注册和公告等费用的总金额。
  (6)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续展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不能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续展所规定的续展费用的金额。但如后者的有关期限比十年长或短,上述限制应根据情况按比例减少或增加。
  (四)(1)标准国家指定费用和标准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2)标准国家费用属于选择了标准国家费用的国家。国际局所取的某一历年的此类费用的总金额,应按同此类费用对之适用的那些缔约国有关的指定和续展数目的比例,在下一年中分配和转交给那些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但每一个国家主管机关的最后数目,应根据其本国法规定的审核范围,先以一个系数乘之。
  (五)施行细则进一步规定费用的细节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全部或部分退还某些费用的问题。
  第十九条 〔某些国内要求〕
  (一)除第十四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除非作为独立的审核机关,都不得就在该国提出国际申请、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和有关这些申请和注册的登记,要求缴纳费用。
  (二)任一指定国都不得仅以其本国法只许可对有限的商品、服务类别或有限的商品、服务项目注册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
  (三)(1)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该国或其他地方使用该商标,须符合适用于在该国申请或获准国家注册的同样条件,但不得以该商标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登记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从未使用为理由,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根据第十三条取消或以其他方式使该商标不具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但任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任何根据国际注册提出的侵害权利诉讼,只有在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开始在该国不断使用该商标之后方可提出;而由此种诉讼产生的任何救济只限于在此种使用已开始以后的时期用之。
  (2)如在第(1)项所指的三年期满时,第十一条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最后决定尚未作出,该期限应延长到从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产生之日起一年届满时,但绝不能要求任一缔约国将上述三年期限延长两年以上。此款对本国法不许可这种延期的缔约国不适用。任何这种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国内法在这方面的规定通知国际局。每一缔约国每当其国内法有有关本款的变动时,应即通知国际局。
  (3)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以前,该商标已先以国际注册所有人本人的名义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或取得申请国家注册的资格,则第(1)项的但书和第(2)项第一句在该注册或申请涉及到国际注册上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的范围内不能适用。但如国家注册申请是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以前三年以内提出的,第(1)项的但书可以仅在自该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到从该申请提出之日起第三年届满这一段时间内适用。如三年期限依照第(2)项延长,则上述一句的规定相应适用。如在先的注册是依照马德里协定或本条约被核准的国际注册,本款也相应适用。
  (4)如第(1)项所指的指定国本国法规定有一个对一切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普遍适用的条件,要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某一时刻或与每一次续展或其他特定事件有关的时刻,必须向该国主管机关提出一项关于某一商标是在或仍在使用着的声明(“例行声明”),这项声明可以用该国本国法规定的格式,或施行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国际局,自国际局收到之日生效,就像是在同日提交该国国家主管机关一样。国际局应立即将这项声明通知该国国家主管机关。上述效力不得以该声明未附所要求的证件或证件不足为理由予以拒绝,如果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未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他或他的正当指定代理人能在接到通知后至少三个月内提交所需要的证件的话,本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其他非上述普遍意义的要求的程度中不适用(“特别要求”)。
  (5)第(4)项所指的要求在第(1)项但书的期限届满以前不适用,但对第(2)项或第(3)项在可适用的场合,仍应适用。
  (四)(1)任一缔约国可依照其本国法,要求申请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交一件他们打算使用某一商标的声明。只要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附有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格式作出的他打算在该国使用该商标的声明,这种要求就视为已经达到。
  (2)国际局应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关于第(1)项所指的声明已提交国际局的事通知有关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五)如一个人根据适用的本国法使用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的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使用的商标,能使该申请人或所有人得到利益,此种使用完全可以援引第(三)、(四)两款所规定的利益。
  (六)任何缔约国都可以适用其本国法要求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一些证件或其他证明,特别要包括持有这种商标的协会或其他团体的章程和有关监督这种商标的使用的规则。
  (七)任一指定国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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