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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9 1:41:34 

 
  【标  题】 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分  类】 知识产权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8.03.03
           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1978年3月3日在日内瓦通过
  各缔约国,
  考虑到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Ⅷ)项关于科学发现的规定,
  希望建立一种制度,把发现人的姓名与其科学发现一起予以公布,不加歧视地
对发现人给予鼓励,以促进科学的发展,
  希望建立一种制度,使科学界和全世界可得参考新科学发现的内容,以促进上
述科学发现的情报交流,使科学界以及全世界受益,
  考虑到科学发现国际登记制度在促进科学情报的交流方面,符合各国特别是发
展中国家的利益,
  决定缔结一项条约,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机构内,建立科学发现国际登记制
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1) (定义) 在本条约中:
  (Ⅰ) “科学发现”指对迄今尚未被认识和尚不能证实的物质世界的现象、
性质或规律的认识;
  (Ⅱ) “发现人”指本人通过观察、研究、试验或推理并以明确方式得出其
认识而完成一项科学发现的自然人;几个自然人在作出科学发现过程中共同完成上
述要求的,提到发现人时应视为提到所有的发现人;
  (Ⅲ) “国际登记”指由国际局在该局所保存的国际科学发现登记薄中对科
学发现的说明和其他规定细节进行登记的行为和结果;
  (Ⅳ) “申请”指国际登记的申请;
  (Ⅴ) “申请人”指提出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Ⅵ) “发现日期”指科学发现第一次发表或公布于众的日期;
  (Ⅶ) “缔约国”指缔结本条约的国家;
  (Ⅷ) “大会”指第十二条所述的大会;
  (Ⅸ)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Ⅹ) “国际局”指本组织的国际局;
  (Ⅺ) “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ⅩⅡ) “施行细则”指第十四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ⅩⅢ) “公报”指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公报。
 (2)(可能的例外)尽管第(1)款第(Ⅰ)项已有规定,但任何缔约国对地
理学、考古学和古生物学的发现、有用矿藏的发现和社会科学领域的各种发现,仍
可不适用本条约。
 第二条 国际登记范围
  本条约制订的科学发现国际登记制度:
  (Ⅰ) 对登记的科学发现提供最广泛的可能利用;
  (Ⅱ) 不影响对登记的科学发现中所含思想的自由使用;
  (Ⅲ) 不影响缔约国对登记的科学发现授予或不授予发现人权利的自由,在
缔约国授予上述权利的情况下,也不影响缔约国确定授予权利的条件和权利内容的
自由。
 第三条 申 请
 (1) (提出申请的可能性;向何处申请)
  (a) 凡是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的任何发现人,可以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向
国际局提出请求国际登记的申请。
  (b) 经发现人同意,申请可由缔约国的法人提出。
  (c) 一项科学发现由若干发现人共同作出的,如果发现人之一符合(a)
项有关国籍和住所的规定,即可提出申请。
 (2) (日期;签字;声明)申请应包括一份国际登记请求书。申请应由发现
人写明日期并签字:或者,如申请是由法人提出,则应由该法人授权的代表和发现
人写明日期和签字。申请还应包括按照第四条的规定指定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的
声明。声明应说明申请的主题是属于第一条所称的科学发现,以及申请是由该机构
或机关所推荐。声明还可包括对科学发现价值的评论意见或证明其真实性。
 (3) (单一性;语言;必须要的内容) 申请应只限于一项科学发现,并应
使用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一种语言,内容应包括:
  (Ⅰ) 发现人的姓名和详细地址;
  (Ⅱ) 发现人出生日期和地点;
  (Ⅲ) 发现人的国籍和住所;
  (Ⅳ) 表明科学发现所属的科学门类;
  (Ⅴ) 科学发现的名称;
  (Ⅵ) 发现的日期;
  (Ⅶ) 科学发现的详细说明,包括现象的说明和(或)表示推论与数据的说
明,证实科学发现的真实性;在科学发现含有实验部分时,要对实验部分作出说明,
使其能够重复实验并得到证实;
  (Ⅷ) 上述说明的摘要,不超过二百字;
  (Ⅸ) 发现人的声明,大意是就其所知,在其作出科学发现时,该发现的内
容为任何其他人所不知;
  (Ⅹ) 在适用的情况下,写明完成科学发现时所在的机构、实验室或其他组
织的名称;
  (Ⅺ) 由法人提出申请时,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4) (自选的内容) 申请可包括:
  (Ⅰ) 发现人的简历表;
  (Ⅱ) 作出科学发现的地点;
  (Ⅲ) 在适用的情况下,如科学发现是在执行一个机构或雇主指定任务过程
中完成的,写明该机构或雇主的名称和地址;
  (Ⅳ) 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5) (期限)自申请写明的发现日期起十年期满后提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
 (6) (国家一级的承认)政府机关或科学机构对作为申请主题的科学发现,
已经按照发现人的登记科学发现的请求,或依授奖、授予证书或依其他任何方式予
以正式或公开承认的,最好在申请中说明这一事实;如是在提出申请以后承认的,
则在作出第(2)款所述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送交国际局的通知中说明这一
事实。在上述说明或通知中应附有证明文件。
 (7) (费用) 申请须向国际局缴费。缴费金额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8) (文件格式) 申请应按国际局规定的格式办理。该项格式由国际局根
据请求免费供应。
 第四条 指定的科学机构和政府机关
 (1) (指定) 为了第三条第(2)款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一
个以上科学机构和(或)一个或一个以上政府机关。追加指定可以随时提出。
 (2) (指定的通知) 第(1)款所述的指定,应由有关缔约国政府通知总
干事。
 (3) (指定的废除) 缔约国对其作出的任何指定可以随时废除。除应通知
总干事。废除自总干事收到废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日期满后生效。
 (4) (作出声明的权限) 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声明应由下述缔约国指
定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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