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地方法规 >> 浙江省 >> 正文

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26:11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删去第九条,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当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七、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运送乘客"。

    八、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九、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1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

    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

    第八条 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买、投标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

[1] [2] [3] 下一页

 
 
  • 上一条法规:
  •  
  • 下一条法规: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陇南市加强客运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
    2008年度自治区本级及部分地市预算单位公务车辆保险定点采购修改通知(一)
    最新热点
    推荐法规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
    推荐法规 浙江省首次为解决商品房消费纠纷…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