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该省实际,浙江省人民政府2001年6月27日发布《浙江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
如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
品检疫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
规和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做好组织协调工作,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研成果,提高
动物防疫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
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各级林业、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经贸、价格、交通、
铁路、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
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
村民进行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教育,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
(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动物疫病预
防规划、办法和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实施强制免疫的
疫病种类,并制定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
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并根据当地
实际,安排必要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经费。提倡动物疫病的商业保险。
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疫(菌)苗、血清等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列入防疫计划,实行专渠道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供应。
第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做好
动物的预防注射、消毒、隔离等工作。
动物疫病的预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
第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装前和卸后,当事人必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
洗刷,并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消毒的运载工具,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当事
人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
果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
相通报疫情,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疫情信息网络,加强地区间的信息协作,及时通
报疫情信息。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
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兽医技术人员进行诊断,采取相应的紧急防疫
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一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
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
即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对一类疫病的疫区和《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情形,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实行封锁。
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
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
播途径,迅速扑灭疫病。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疫区的封锁、治安管理和保卫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对疫区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查处;卫生部门应
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控制、防疫、诊疗工作。
第十二条 封锁疫区、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疫点;
(二)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疫点;
(三)根据扑灭动物疫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
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四)停止与疫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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