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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9:12 

 
sp;   (五)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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