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地方法规 >> 江苏省 >> 正文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9:09 

 
  【地区】江苏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02.12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1.05.01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农村居民最基本的、人人都能享有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的卫生保健服务,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多层次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适宜的卫生服务;
    (二)落实卫生防病和妇幼保健措施,降低农村居民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
    (三)逐步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使农村居民能获得基本医疗;
    (四)饮用水、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环境卫生;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分级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全面达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初级卫生保健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计划、财政、农业、建设、环保、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以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权利参加初级卫生保健。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参加农村初级卫生保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农村居民卫生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益,形成县、乡、村区域卫生保健服务网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农村综合性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等公用事业所需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预防保健经费。
    农村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
    第十条  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技术人员、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政府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其他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农村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的经费予以重点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加强机构的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村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执业管理。
    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
    对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建设标准,加强县(市)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综合性预防保健机构建设。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政府举办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大中专医

[1] [2] [3] 下一页

 
 
  • 上一条法规:
  •  
  • 下一条法规: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等五部门关于在全省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全省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关于督导情况通报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甘肃省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厅等部门关于开展小麦高产创建活动的意见和关于创建玉米亩产千斤省的意…
    省政府关于授予南京市秦淮区等15个区(市)江苏省社区卫生服务先进区(市)称号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全省农用地产能核算工作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文化厅等部门关于做好全省农村电影工作意见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妇女劳动力转移现场招聘会襄樊主会场活动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最新热点
    推荐法规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推荐法规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
    推荐法规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取消的行政审…
    推荐法规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
    推荐法规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推荐法规 关于在全市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
    推荐法规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监察局等…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