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700212
实施时间:19700212
颁布单位:台湾当局
(民国五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
军人保险,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军人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之军人,系指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种类)
军人保险分为死亡、残废二种,并附退伍给付。
第四条 (主管及办理单位)
军人保险,由国防部主管;其业务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
第五条 (基金之设置)
军人保险,应设置基金;其基金数额,依实际需要,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由国库拨充。
前项基金之保管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章 保险受益人
第六条 (受益人之特定)
退伍及残废给付,以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死亡给付由被保险人就下列亲属中指定受益人: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孙子女。
四 父母。
五 兄弟姊妹。
六 祖父母。
第七条 (特定之例外)
被保险人无前条亲属或前条亲属受地域环境限制,不能为受益人时,得由被保险人呈经国防部核准,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
第八条 (未指定受益人之处理)
被保险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给付,依民法有关继承之规定处分之。
第九条 (给付标准之决定<一>)
受益因受地域环境限制无法通知者,其保险给付,俟受益人能申领时按核发时标准给付之。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以被保险人保险基数金额为计算标准,按月百分之三至三分之八缴纳;军官应缴保险费,由国库补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应缴保险费,由国库全数负担;其由国库补助或负担之保险费,按实际需要,列入年度预算。
前项保险基数金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之移转)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满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险费免予扣缴,改由国库负担。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十二条 (给付标准之决定<二>)
保险给付,按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月份之保险基数为标准计算之。
第十三条 (死亡给付)
死亡给付规定如下:
一 作战死亡:给付四十八个基数。
二 因公死亡:给付四十二个基数。
三 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前项死亡给付,如低于其应得之退伍给付时,得按退伍给付发给。
第十四条 (死亡之拟制)
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无下落者,视同作战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十五条 (残废给付)
残废给付规定如下:
一 作战成残:
一等残:给付四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十个基数。
二 因公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四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六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八个基数。
三 因病或意外成残:
一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二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三等残:给付十二个基数。
重机障:给付六个基数。
前项所称残废等级,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六条 (退伍给付)
退伍给付规定如下:
一 保险满五年者,给付五个基数。
二 保险超过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
三 保险超过十年者,自第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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