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重庆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重庆市
【颁布日期】2002.03.28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05.01
【正文】《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市、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管理;
(二)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负责职工工资(最低工资)、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并出具申请对象的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三)统计、物价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四)教育、卫生、土地房屋、工商行政、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市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的商品与服务价格变化及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进行测算,按照地区有别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年度资金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发放,年终据实结算。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及饲养宠物观赏的;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经就业服务机构1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外地来渝就读的在校学生。
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改正后可提出申请。
第八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其中,不能提供劳务收入证明的,应按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扣除部分后,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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