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重庆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重庆市
【颁布日期】2002.03.27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05.01
【正文】 《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救险车等车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市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条 生产(包括组装,下同)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15日内,就生产的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97),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七条 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15日内,就经营的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八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合法购买证明的单位销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应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情况登记备查。
第九条 特种车辆的具体范围是:
(一)警车: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囚车、护卫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察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动教养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以及追缉逃逸人员的车辆;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和法医勘察车;
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二)消防车:公安消防部门和消防监督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医疗救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病人和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救险车:防汛、森林防火、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五)其他特种车辆: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C级运钞车。
第十条 特种车辆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或“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二)消防车安装“连续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三)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四)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特定车辆,可以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但标志灯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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