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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

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5:56 

 
  【地区】重庆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12.21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1.01.01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狂犬病和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免疫和检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防制狂犬病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预防接种和登记;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镇(乡)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在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3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点。
    疫点所在地的周围10至20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区。
    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七条  疫点范围内禁止饲养犬只。
    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只。
    在限养区内饲养警卫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的,应当经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公安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犬只准养证。
    在农村狂犬病疫区、防护带饲养犬只,应当经当地镇(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观赏犬的具体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行政部门确定、公布。
    第九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向公安行政部门领取犬只申请表,犬主持申请表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只预防接种和检测后,再由公安行政部门核发犬只准养证。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动物防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第十条  观赏犬以外的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3米。
    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疫区犬只不得携、运出疫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犬或其它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防止狂犬病传入。
    第十五条  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的尸体,由捕杀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自然死亡的尸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防疫单位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狂犬病患者应当隔离、监护,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其尸体应当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由国家定点生产的疫苗,卫生防疫单位统一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狂犬病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在犬只限养区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由当地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对犬主处以每只犬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拴养或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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