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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5:51 

 
nbsp;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或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报废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战备、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调用客(货)车辆执行运输任务,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遇重特大交通事故和灾情,应当主动参与抢险、救灾。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电)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乘客的活动,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及人力三轮车客运等。
    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以及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旅客运输经营的线路、站点及区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
    (一)经营者从事区、县(自治县、市)境内旅客运输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跨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旅客运输、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城区客运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在规定的线路或区域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定的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运力、线路、班次、时间、站点停靠和运行;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应在核定的线路直达运行;非机动车客运应在核定的区域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区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确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停靠站点设置标志明显的站牌。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的安全及服务设施应齐备完整,符合安全营运技术要求,车容整洁、设置车身广告应符合规定。
    客运车辆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营运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和乘务人员应当佩带服务证件,不得随意绕道行驶、滞站、站外揽客或雇人揽客、无故拒载乘客。
    不得坑骗乘客、无故在途中变更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者将乘客交他人运送;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车辆,应当及时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车辆,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驾驶和乘务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在客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的运价标准,使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对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和有期限出让。有偿出让所得纳入当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公益性的运输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对大型公共汽(电)车和环保型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给予扶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多种经营形式、竞争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应与道路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公共汽(电)车停靠站场、站点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道路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公共汽(电)车客运专用通道和港湾式停靠站点等客运服务设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规划、设计与其配套的公共汽(电)车客运专用场站。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迁移站牌。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变更站点、迁移站牌的,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车型组织营运;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执行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照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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