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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4:58 

 
  【地区】重庆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05.25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07.01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市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宣传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有关单位,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给予嘉奖的,由公安派出所申报,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审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当地人事部门申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的,按《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或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应发给不低于10000元的奖金;对受到嘉奖或被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结合各地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予以奖励。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划拨;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用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在财政建立专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申请当地财政部门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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