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生育发生地征收标准的,应由户籍地或计划外生育发生地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追收差额部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 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计划外生育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给予以下处理 :
(一)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分娩的费 用不予报销;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审批宅基地时,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予以扣除。
第五十五条 不履行生育保健服务合同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的,按 合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复通 手术、催生早产手术、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做假节育手术和出具假手术证 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区、县(市)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个体行医的,还应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无证行医的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生育证》的,由区、县(市)计 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转让、出售《生育证》的, 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的罚款;伪造《生育证》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 “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并按责任书的约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
第六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 赂,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对责任人员 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按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阻碍计划 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 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的,由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 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 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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