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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4:34 

 
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 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己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育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四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 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 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
  单位和个人接纳流动人口,应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孕 妇的《生育证》,对无证的不得接纳其从业、居住;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 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 个人,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育龄妇女拟离开户籍地的,应按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应于三日内到 村(居)民委员会登记,接受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服务费。已生育的育龄妇女应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反馈经现居住地计 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 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晚育的妇女,免去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经双方申请,所在单 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四条    夫妻计划内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和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 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四十五条    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每月发给双方奖励金总 额五至十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 业费中发给;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奖励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计划外生育费 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负责发给,筹集奖励金的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无工作单位的在校研究生,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 工作机构发给,送培、委培的在校研究生,由原所在单位发给。
  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离婚的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再婚夫妻 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持有《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的,退休后可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有新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晚婚、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二)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连续五年未计划外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 ;
  (三)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第四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
  (一)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二)子女的学杂费,其父母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补助;
  (三)划分宅基地或分配住房,按两个子女计算;
  (四)农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老后,所在乡(镇)人民政 府或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提供义务工和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发给补助金等方 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单位可给予以下优待:
  (一)晚育者,产假期间给男方护理假七天,视为出勤;
  (二)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满后可 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三)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 为出勤。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农村计划生育户 发展经济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三千元;已按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生育 后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低于四千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计划外生育人员的年收入不明的,其年收入可按照所在乡(镇)、城区(街道 )劳动者上年平均年收入的三至五倍计算。
  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逾期不缴纳 者,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条件,生育前未领取《生育证》的 ,征收无证生育费一百元。
  第五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 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 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征收。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被征收了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或计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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