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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4:34 

 
  (十一)农村村民中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 方无子女的;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分山区农村村民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和边 远高寒大山区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符合前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般应间隔四周年。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和归 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外国公 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将子女遗弃或违法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因户籍地变迁,不符合现户籍地生育政 策的,执行现户籍地的生育政策,已怀孕者除外;
  (三)女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执行从严地的生育政策;
  (四)农村村民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或被城镇企业聘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在工 作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 在怀孕后四个月内应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生育证》。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的,由
  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审查,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三个月内核实上报,区、县(市)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上报申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未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 准,并于30日内补发《生育证》。
  少数地区对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征收一定数额的生育费,由区、县( 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财政统一征收,主要用于计划生育 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
  (一)未婚生育的;
  (二)骗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
  违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怀孕后,无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证明的,按计 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优生优育指导 。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在医师指导 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要求生育的,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 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 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流产和采 用人工方法催生早生。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开展优生优育、生育、节 育和不育症治疗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夫妻在生育子女后及时采取安全、可靠的长效节 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 医疗费或社会统筹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从乡(镇)、街道 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必要时 可与育龄夫妻签订生育保健服务合同,提供避孕、节育保健服务,育龄夫妻应予配合 。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 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市或区、县(市)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 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合格证”,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夫妻采取节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生育政策需再生 育的,凭《生育证》施行复育手术;因医学等特殊情况,凭区、县(市)计划生育行 政管理部门核实的诊断证明书改变节育措施。其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办理。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应予教育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他人计划外怀孕、 生育。
  第三十六条    对因节育措施失败而怀孕采取补救措施或因节育手术引 起并发症的,经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农村村 民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 理。属于医疗事故的,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到异地居住的育龄公民 (以下 简称流动人口),应遵守计划生育法规、政策。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 、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留宿谁负 责”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 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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