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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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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公布,1 997年11月1日起
    施行,原《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使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 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 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维护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 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条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 、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 向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 任期制。管理组织应 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 监督。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 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 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 献。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 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 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根据权属由 该场所或者其隶属的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或拆迁宗 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征得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建筑施工,设 立商业、服务网点或 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律、法 规办理有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和迁建,应报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并按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涉及不可移动的文物,按国家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 修女,基督教的牧师 、副牧师、长老、传道员,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 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它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考查、各市 级宗教团体认定,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被市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时,由原登记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涂改、转让、伪造、销售。未持有 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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