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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4:32 

 
               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1 998年1月1日
     起施行,《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 、供应者和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冷藏、供应、使用、 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 蚕品种资源的搜集、 整理、保存和家蚕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冷藏、供应、推广工作给予扶持,鼓励蚕种生产 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蚕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 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 理工作。
  第五条    蚕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计划调控,合同订购,划区供应,调 剂平衡的原则。市蚕 种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蚕业发展,编制蚕种计划,加强对蚕种产前、产中、产后的指导与 服务,保持全市蚕种与蚕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在蚕种科研、推广、生产和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 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条件的 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对全市蚕品种资源进行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研究。
  第八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进行隔离试养,经市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确认无疫病后方能 利用。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和出售)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 定办理。
  第九条    家蚕品种的选育应立足本市自然条件,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 要,培育优质、高产 、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应提供其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十条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 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以满足原种生产单位定期更换的需要。
  第十一条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市内布点试繁、试养的, 应当在市蚕种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新蚕品种实行统一审定制度。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 全市新蚕品种和引进 蚕品种的审定,并予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供应和宣传、推广 。审定合格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
  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 组成。
  第十三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和推广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 可克服的弱点,市家 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供应和推广的建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 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冷藏

  第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蚕业发展实际,对蚕种场和 蚕种冷库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蚕种生产和冷藏技术水平的提高。
  新建、扩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须报市蚕种管理机构审查,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 可申办建设立项手续。
  第十六条    距离蚕种场五公里内,禁止新建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 、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修建的,应负责蚕种场的迁建。
  第十七条    用于供应、销售的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许可证制度。《蚕种 生产许可证》和《蚕 种冷藏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蚕种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审查,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普通蚕种生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房设备及蚕种繁殖的环境条件;
  (二)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三)有相应的自有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蚕种冷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种冷藏库房及仪器设备;
  (二)有相应的蚕种生产、冷藏、浸酸、保种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蚕种冷藏、浸酸、保种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原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选择具备条件的蚕种生产 、科研、教学单位,严格按市统一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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