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1997年11月15日
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在
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 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 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
第四条 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 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常委会 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 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 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
第七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 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高级人民 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市长、代 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市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其他人选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 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 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任 免 程 序
第十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通过 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及格者暂不提请常委会审议 。
第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 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
任免案需附被提名人简历、主要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二条 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委 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听取市人大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 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 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 副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分院检 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案时,被提名人应到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反映被提名人情况的 材料时,提名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 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 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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