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
起施行,原《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充 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内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 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全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 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和审议区域性的水 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跨区、县(市)的水中 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市级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 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水资 源的协同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地 下水开发利用的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 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 析及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开 发 利 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生活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竹木流 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 关核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 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 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 、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 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护生态环境用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 并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 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者,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 设单位还必须在立项之前,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将项目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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