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公布,1 997 年11月
15日起施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和原《重庆市城
市园林绿化条例》在 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 市,增进人民身心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 住区绿地、防护绿地 、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 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 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 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 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 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 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 全市城市 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 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 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 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编制的绿化规划,由所在区、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 批,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区范围内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用于城 市园林绿化建设,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规划按以下规定进行 编制和报批:
(一)市级管理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区管理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区、县(市)管理的,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 应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区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区开发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二平方米 ;
(三)占地八十公顷以上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污染严重的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并按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共文化体育场地、部队等单位 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道路 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六)江河溪流两岸、河滩绿地及铁路、公路两侧应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城市绿化专业苗圃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和公路铁路两侧、港口、码头的绿地,由其主管 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单位负责;
(三)房屋产权交叉的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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