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可以就承办的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三)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 者解除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提供虚假证明、隐瞒事实,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辩护;
(六)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八)向案件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九)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 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 ,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部门 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 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或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 由区、县(市)司法 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 可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其民事赔偿责任由 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司法、物价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物价行政 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等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 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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