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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4:27 

 
              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公布,1 997年12月1
    日起施行,《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 律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乡 、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 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 ,维护国家、集体、 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 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一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资信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姓名、简历、学历和身份证明;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 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或者合并、解散,由 原批准机关批准,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以该所的全部资 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委托,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者经人民法院指 定,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接受委托,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主持调解诉讼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公证机构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 项;也可以接受当事 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作居中见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 物价、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 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司 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二十周岁,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 ,并参加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品行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一年。
  第十八条    身体健康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
  (一)离任二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从事立法或者其他法律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过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法律服务执业证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 当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 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 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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