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 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八条 境外、市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我 市从事建筑活动,未经市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审批手续,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建筑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
第六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 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 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及有关建筑业专业术 语的含义,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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