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地方法规 >> 重庆市 >> 正文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4:23 

 
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 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 违 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 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 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建筑企业应当及时 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 损失的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 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 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 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筑工程应在主体工程已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质量核定并被评定为合格以 上等级,主要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已经建成,施工现场已经清理完毕,城建档案资料已经备齐 之后,申报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发给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 格证。
  第六十条    建筑工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和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者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使用、出售,不 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一条    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 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设、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 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电信通信管线、上下水管线等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及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 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 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 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六)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七)建筑工程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八)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 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第六十六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 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 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 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 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上一条法规:
  •  
  • 下一条法规: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近期城市建设重点工作的安排意见
    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关于我市2008年重点建设项目安排意见的通知
    转发市建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加强建筑工人安全教育推行“平安卡”管理制度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厢区2007年度第九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和试行民用…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2008年南京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任务组织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2008年老城绿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最新热点
    推荐法规 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推荐法规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推荐法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推荐法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推荐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监察局市规…
    推荐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司法…
    推荐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
    推荐法规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推荐法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
    推荐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法律…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