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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4:23 

 
  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 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建设工程定额,编审工程预算 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 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 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 ,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有关 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勘察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 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设 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市 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预 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一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 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新建、扩建、改建 及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 接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批准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 机构,应 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批准授权的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 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进场使用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均不得利用职权强迫管理相对人采购指定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市人民政府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及其批准授权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贯穿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第四十八条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制度。 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负责 人。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采取相应 措施,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条    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 大型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 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没有 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筑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 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 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害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 地下管线资料。有关地下管线 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配合。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及有关设施,建筑单 位和建筑企业应当按规定采取防止其损坏的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 ,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 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树名木和环境,控制施工现场的各 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 生。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 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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