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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4:23 

 
;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按规定注册并颁发执业资质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 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 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 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 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有关证件,向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审批手续。并 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必需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第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招标制度。
  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当采 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直接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或者工程建设监理证;
  (三)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
  (四)有组织施工的计划文件和施工图;
  (五)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 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式,不得压级压价, 不得将建 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
  第二十一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 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 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 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 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投 标。不得在投标活动中 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 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 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 分,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 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因出现法定情况,确实不能完成承包的 建筑工程或不能完全 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积 极培育建筑业市场,发展与建筑活动相关的监理、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凡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申请批准并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 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 活动。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 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 程定额(包括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估算指标,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及 与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和计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 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市的建设工程定额 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依据国家和 市的建筑 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筑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对优质工程实行优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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