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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14:23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1998年4月1日起
    施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使用)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 工程质量和安全, 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房屋等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 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 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 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 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市)人 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 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 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筑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市重点建筑项目、国家和市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区、县(市)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 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报建后开工前向受理报建的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 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手续,领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八)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 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 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 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 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 当自中止 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 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 , 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 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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