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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07:44 

 
  【地区】上海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0.06.28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06.28
【正文】     全文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的处理
    公有房屋在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租金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房屋缺陷的范围和修理期限,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急修项目和一般修理项目的范围和期限执行。
    五、公有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出租人可以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的房屋租金。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保证金,在房屋租赁期间,不得挪用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损坏房屋的赔偿、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索。
    六、改变公有房屋用途
    改变房屋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或改变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承租人要求改变公有房屋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
    (四)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保护。
    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用途行为之一的,必须经房屋所有人、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使用;
    (二)非居住房屋改为居住使用;
    (三)非居住房屋改为其他非居住用途。
    改变房屋用途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七、公有房屋合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合用部位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承租人对合同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除恃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合用部位,影响相邻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原使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承租权转让、交换等迁出的,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合用部位的使用。
    八、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
    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
    出租人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完好状况检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扶梯间外门窗每年检查一次;电梯、水泵(产权属于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应巡回疏通;屋顶水箱每年检修清洗两次。
    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理范围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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