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 有效
【颁布时间】 20001215
【实施时间】 20001215
【标题】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
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
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
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
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
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
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
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
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
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当经公
安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
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
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
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
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
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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