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 有效
【颁布时间】 20000905
【实施时间】 20000701
【标题】 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
部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
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
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三条 上海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各直属分局为本市会计从业
资格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上海市财政局负责和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
格管理工作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具体工作按税收、财务管理或属地原则,
分别实施管理: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内资企业(包括中央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但铁路系统
和部队系统除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凡在
本市税务机关已进行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其他单位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分别由市财政局或各区、县
财政局负责管理;
(三)在本市既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又没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的各类
单位,一律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临时聘用的人员,一律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分别按上述(一)、(二)、
(三)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五)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
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区、县财
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
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
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都可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
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
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
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
可按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时应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出示身份证、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
学历证书(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和财政部门要
求的其他材料,同时提供以上材料复印件,近期1寸彩色报名照2张。
各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出示的有关证件、材料进行认真的核对、审
查,对审查通过的人员,留下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其中会计从业资格考
试成绩合格单需留下原件),集中后统一送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各管理部门报
送的申请材料作最后审核,并统一制作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用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
大纲组织编写和发行,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组织实施全市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
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和会计电算化
(初级,下同)。
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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