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香港证券法(之一)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90000
【实施日期】19890000
【正 文】
香港证券法
(第333章 1989年修订)
为使股票市场和证券交易者有章可循,为对证券交易和投资顾问业进行控制,并对
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进行保护,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名称
本法令可作为《证券法》引用。
第二条 解释
一、在本法中,除另有规定外:
“审计师”,依照《专业会计师法》指注册并有从业执照的专业会计师。
“债权人票据”指
(一)债权人的票据;
(二)债权人手中的支票、催付单、汇票、承兑汇票;
(三)债权人手中通过接受抵押或其他方式所掌握的证券。
“票据”包括帐户和契约。
“交易”,在同交易者有关时,交易指证券交易。
“登记证明书”指在第四部分规定下颁发的登记的证明书。
“委员会”指在《证券和期贷代理法》下成立的证券和期贷代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在同交易公司联合时,指不论以何名义存在,为管理的控制交易
公司而成立的委员会。
“公司”,指《公司法》第二节定义的,并适用于此法第六部分的公司,以及任何
在香港的有股份资本的法人团体。
“基本法”,在同公司有关时,指为公司提供基本法的有关备忘录,条款或其它形
式的条规。
“法人成员”指证券交易公司成员的法人团体。
“有限公司”指在香港或港外组成的法人团体,但不包括:
(一)在香港的法人团体,是皇家公共权力机关,组织成部分;
(二)任何独资法人;
(三)按照《审计联合会法》登记的审计联合会;
(四)依照《多层建筑(多名业主合伙)法》第三百四十四章登记的法人;
(五)已由本法有关“有限公司”部分规定排除在外公司,或属于排出在外一类公
司的法人团体。
“法院”指高级法院。
“交易者”,依照第八十二(1)节,指从事证券交易行业的人,不论该人是否还
从事其他行业。在交易者是股份有限公司情况下,包括该公司积极参与或以任何方式对
证券交易往来直接负责的主任。但不包括:
(一)由于在从业过程中偶然以交易者身份出现的律师或专业会计师;
(二)除本法另有具体规定;不包括豁免交易者;
(三)只超过登记在案豁免交易者从事证券交易行业的人员。
“交易者代表”指由交易者雇佣成双方达成安排,替交易者完成其日常工作的不属
于豁免交易者的人员,无论该人的报酬是以工资、佣金或其他形式计算(日常工作不包
括会计职员、出纳的日常工作),在交易者是股份公司的情况下,不包括该公司交易主
任。
“交易主任”指股份公司独自或联合他人积极参与或以任何方式对证券往来直接负
责的主任。
“证券交易”,在同任何人员(不论是自营代理)有关时,依照第三节,指同他人
达成或提出达成协定,或诱使或试图透使任何其他人员达成或提出达成协议;
(一)获得、抛出、预定、代理证券
(二)其目的或表面目的是为任意一方获得由证券或证券的价值波动而产生的利润
。
“交易合伙”指共同从事证券交易行业的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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