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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券法(之二)

香港证券法(之二)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06:27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香港证券法(之二)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90000
【实施日期】19890000
【正    文】
    第四十八条  登记成为交易者
    一、除非已依照本部分法律进行了登记,所有人(不论为个体或集体,或合伙企业
成员或某集体的董事)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现。
    (一A)除非至少有一个董事(在只有一个董事时即为该主任),积极参与或对公
司证券交易业务直接负责并已依照本部分规定登记成为交易者,否则一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证券交易公司名义出现。
    二、任何人有意识地违反(1)或(1A)的规定,A)的规定,将被认为违法并
可被判处50000元的罚款,如果续犯,可在其续犯期间内,处以每月500元的追
加罚款。
    第四十九条  登记成为投资顾问
    一、除非已依照本部分法律进行了登记,所有人(不论为个体或集体或合伙企业成
员或集体的主任)不得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行业,或以投资顾问的身份出现
    (一)除非至少有一个董事(在只有一个董事时即为该主任)积极参与或对公司投
资顾问业务直接负责并已依照本部分法律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否则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
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务或以投资顾问公司的名义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违反(1)和(1A)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
元至2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A条  登记成为交易合伙公司
    一、关于交易者
    (一)除非交易合伙公司已依照本法规定登记成为合法交易合伙公司,否则任何交
易者不得成为该交易合伙公司的一员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
出现;
    (二)身在某已依法登记的交易合伙公司合伙人的情况下,以该交易合伙公司成员
以外的名义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到处50000元的罚
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B条  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合伙公司
    一、关于投资顾问
    (一)除非投资顾问合伙公司已依照本法登记成为合法投资顾问公司,否则任何投
资顾问不得成为该投资顾问合伙公司的一员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或以从事投资顾问
业者的身份出现;
    (二)在身为某已依法登记的投资顾问合伙公司人的情况下,以该投资顾问合伙公
司成员以外的名义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或以从事投资顾问业者的身份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00元的
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200元罚款。
    第四十九C条  只代表注册交易股份有限交易的公司交易主任
    一、除非代表以下各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交易主任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
    (一)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
    (二)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已注册的交易合伙公司;
    (三)其所属的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他在该公司中也必须是注册交易者。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50000元的
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D条  身为注册投资顾问并且只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投资顾问的董事
    一、下述两种情况的从属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顾问
    (一)积极参与,或直接对该公司的投资顾问业负有督导责任,并且
    (二)是注册投资顾问的
    除非代表下面的团体,否则不得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
    1.所属股份有限公司
    2.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已注册的投资顾问合伙公司
    3.其所属的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他在该公司中也必须是注册投资顾问。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00元的
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日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登记成为代表
    一、任何人不得:
    (一)在未按本法登记的情况下,在香港充当交易者代表;
    (二)在未按本法登记的情况下,在香港充当投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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