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香港证券法(之二)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90000
【实施日期】19890000
【正 文】
第四十八条 登记成为交易者
一、除非已依照本部分法律进行了登记,所有人(不论为个体或集体,或合伙企业
成员或某集体的董事)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现。
(一A)除非至少有一个董事(在只有一个董事时即为该主任),积极参与或对公
司证券交易业务直接负责并已依照本部分规定登记成为交易者,否则一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证券交易公司名义出现。
二、任何人有意识地违反(1)或(1A)的规定,A)的规定,将被认为违法并
可被判处50000元的罚款,如果续犯,可在其续犯期间内,处以每月500元的追
加罚款。
第四十九条 登记成为投资顾问
一、除非已依照本部分法律进行了登记,所有人(不论为个体或集体或合伙企业成
员或集体的主任)不得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行业,或以投资顾问的身份出现
(一)除非至少有一个董事(在只有一个董事时即为该主任)积极参与或对公司投
资顾问业务直接负责并已依照本部分法律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否则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
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务或以投资顾问公司的名义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违反(1)和(1A)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
元至20000元的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200元的罚款
。
第四十九A条 登记成为交易合伙公司
一、关于交易者
(一)除非交易合伙公司已依照本法规定登记成为合法交易合伙公司,否则任何交
易者不得成为该交易合伙公司的一员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
出现;
(二)身在某已依法登记的交易合伙公司合伙人的情况下,以该交易合伙公司成员
以外的名义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或以从事证券交易者的身份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到处50000元的罚
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B条 登记成为投资顾问合伙公司
一、关于投资顾问
(一)除非投资顾问合伙公司已依照本法登记成为合法投资顾问公司,否则任何投
资顾问不得成为该投资顾问合伙公司的一员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或以从事投资顾问
业者的身份出现;
(二)在身为某已依法登记的投资顾问合伙公司人的情况下,以该投资顾问合伙公
司成员以外的名义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或以从事投资顾问业者的身份出现。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00元的
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月200元罚款。
第四十九C条 只代表注册交易股份有限交易的公司交易主任
一、除非代表以下各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交易主任不得在香港从事证券交易:
(一)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
(二)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已注册的交易合伙公司;
(三)其所属的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他在该公司中也必须是注册交易者。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50000元的
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D条 身为注册投资顾问并且只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投资顾问的董事
一、下述两种情况的从属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顾问
(一)积极参与,或直接对该公司的投资顾问业负有督导责任,并且
(二)是注册投资顾问的
除非代表下面的团体,否则不得在香港从事投资顾问业:
1.所属股份有限公司
2.其所属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已注册的投资顾问合伙公司
3.其所属的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他在该公司中也必须是注册投资顾问。
二、任何有意识地违反(1)的人将被视为触犯法律,并可被判处20000元的
罚款。如仍不悔改,在其续犯期间可对其处以每日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登记成为代表
一、任何人不得:
(一)在未按本法登记的情况下,在香港充当交易者代表;
(二)在未按本法登记的情况下,在香港充当投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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