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香港证券法(之三)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90000
【实施日期】19890000
【正 文】
第六十五条 注册交易人等人姓名的印发
一、委员会应在适当时候以适当形式将所有依本部分注册的人员名单、地址及以下
内容公布于公报上:
(一)有关所有自然人名义及有关每位以自然人注册的无限合伙人有关的自然人为
自然人的事实,其国籍或可能无国籍的情况;
(二)有关每位已注册的无限合伙人的姓名与地址;和
(三)有关所有注册公司,此公司所在国家或依哪国法律组建的公司。
二、第一条所要求的资料至少每年公布一次。
三、若委员会平时修改依本部分归其保管的登记簿,若增加或除去任何人,它应在
修改后一个月内将修改事项公布于公告中。
第六A章 有关交易人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A条 以交易人身份注册的资格
一、任何个人都不能以交易人注册、除非他能证明
(一)他有足够的资格或经历从事证券交易;
(二)(已被取消);
(三)他能遵守第六十五节B款的规定。
二、任何人,除非具备如下条件,都不得被视,如第(1)(a)所述的足够资格
或经历——
(一)不少于三年的证券交易经历——
1.在香港;或
2.在委员会根据本段公布于公告中的认可的其它证券交易市场;或
(二)通过委员会根据本段公布于公告中的认可的考试。
三、任何公司,除非具备以下条件,都不得以交易人注册——
(一)它是——
1.已注册公司;或
2.依公司法第32章第六部分建立,且符合该法有关单证注册部分规定的海外公
司;
(二)将成为交易主任的人是已注册交易人;或
(三)它能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的要求。
四、任何合伙都不得以交易合法注册,除非——
(一)在无限合伙中的所有合伙人;或
(二)在有限合伙中的所有无限合伙人,能符合第六十五节B款的要求。
第六十五B条 有关交易人资本的要求
一、注册交易人应在其作为交易人的企业里提供且始终保持——
(一)若为公司,则为不少于5000000港元净资本;或
(二)据第(2)条,其它情况应为不少于1000000港元的净资本。
二、注册交易合伙应在其作为交易人的公司提供且始终保持总计净资产,不少于—
—
(一)每份公司合伙人5000000港元,且
(二)其他所有合伙人每人1000000港元,在以上两种情况的任何一种中,
本法都要求合伙人为注册的交易人。
三、注册交易人或交易合伙应始终在其作为交易人的企业里保持(1)及(2)中
规定的不少于最小净资本需要量10%的流动幅度。
四、本节规定不适用作为交易董事的注册交易人。
五、董事会主管人员可通过公报所改本节所规定的所有金额或百分比。
六、本节中——
“核定资产”及“等级负债”专指要委员会规定于公告中的核定资产及等级负债。
“流动资产”指委员会核定于公告中的流动资产;
“流动幅度”指流动资产大于等级负债的部分;
“净资本”指核定资产超过等级负债的部分。
七、在第六条,委员会规定的所有作为核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的资产中,它还有权规
定在计算资本或流动性幅度(视情况而定)时可能被考虑到的资产价值百分比,或这些
资产包括的最小净资本或流动资产的百分比。
八、委员会可以放弃或改变本节中有关注册交易合伙的要求。
第六十五C条 不遵守第六十五B节
一、若注册交易人意识到他本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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