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香港证券法(之四)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90000
【实施日期】19890000
【正 文】
第八十三条 交易人应有帐号
一、交易人应
(一)保存足以充分解释其证券交易企业的业务、反映相应经济状况、且能随时真
实地反映损益帐户及编制资金平衡表的会计及其他有关记录;且
(二)使那些帐户以便于审计的方式保存。
二、第(1)条中所指的记录的保存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以英文书写;或
(二)能轻易且迅速地被译为英文
三、在不影响第(1)条的整体下,交易人应使记录的保存符合以下几条要求——
(一)以足够细节体现如下事项——
1.所有交易人应收、应付款,包括信用帐户中款项。
2.所有有关交易人的证券买卖,从中产生的费用及收入,买者或卖者的姓名及其
购买的相应证券;
3.所有从佣金、利息、及其他来源获得的收入,及所有交易人应付的费用及利息
;
4.交易人所有资产与负债(包括或有负债);
5.所有归交易人所有的证券,表明持有证券单证人于何地从他人手中取得证券,
是否作为贷款担保或预付款持有;
6.所有不属于交易人及受交易人支配的提名人负有责任的证券,表明证券单证由
谁持有,除去安全保管的证券存放于第三方或作为贷款担保或为其他目的预付给交易人
或有关公司的预付款;及
7.所有无由交易人包销或分色的业务;且
8.包括承认交易人向或为客户收取的证券收进的资本,每笔证券的收进都能清楚
地分辨出相应的客户及证券。
四、在不违反第(3)的前提下,交易人应作详细记录以分明显和所有交易人或为
以下两类人代销的业务的细项——
(一)交易人的客户;及
(二)交易人本身。
(四A)在不影响第(1)及(3)的整体下,按照依第一百四十六条制定的规则
规定,交易人不论是否符合六十五条及款都应使记录足以证实。
五、交易人须保留——
(一)不少于六年的第(1)中的有关记录;及
(二)不少于两年的——
1.收到作为委托人发出的一切买卖帐单,及
2.其作为经纪人发出的一切买卖帐单复本。
六、与本节一致的会计分类及其他有关的交易人记录应被视为已由交易人所作或已
获得其授予。
七、当欲使被用于本节所指的记录的保管的文件以机构设备、电子设备或其他设备
以不清楚的格式记录或储存时,存心有以下举动的人——
(一)将他知道是错误或伪造的文件记录或储存于重要事项中;
(二)毁坏、移去或伪造记入或存入设备中的文件;或
(三)因企图全部或部分依此文件伪造分类而未将文件记入或存入设备中;
应以违法论处,且加以10000港元罚金及六个月监禁。
八、在本节中,交易人所须保存的记录即可采用作记录于订本帐的方式,又可采用
记录于其他记录文件的方式;
九、当本节要求的记录不采用作记录于订本帐的方式而采用其他方式时,交易人应
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伪造及加速伪造的发现。
十、尽管本节其他规定,交易人不应被视为未按第(1)条记录,除非此记录作为
与除他所经营的证券交易有关的其他业务的记录的一部分或与之有关联的一部分。
第八十四条 有关交易人收以到的信用帐户的款项
一、交易人应在持照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或多个信用帐户,在帐户中标明他应支付
(一)所有代表他人(非证券经纪人)收得的证券售出款(除去经纪费及其他合理
费用),除去在款收后4个银行交易日内支付给交易人的归属于证券购买的款项,及
(二)作任何相反的协定,所有保留在信用帐户中的上述或(二)段所提及的款项
产生的利息。
二、所有依第(1)条要求存入信用帐户的款项应由交易人存入,直到支付给对方
或对方指定的人为止,或有可能,直到代表对方购买证券时被要求从中支付款项时为止
。
三、本节中要求存入信用帐户的款项应在交易人收到之后的4个银行交易日内存入
。
四、本节中所有交易人存入信用帐户的款项产生的利息总额,在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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