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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3:00:09 

 
  【地区】西藏自治区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11.12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5.03.01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我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开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企业的安全产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破、泥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当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深度和积木情况;
    (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浓度和分布;
    (五)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流、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六)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质;
    (七)钻孔封孔资料;
    (八)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设计单位设计的矿山建设工程必须设计安全卫生设施:
    (一)初步设计时应编写“矿山安全卫生篇”;
    (二)矿山安全设计项目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规范;
    (三)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四)露天矿山的生活区,应不受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危害威胁;
    (五)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六)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每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矿山地面和井下的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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