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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2:59:52 

 
  【地区】西藏自治区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03.29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4.08.18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西藏自治区各族妇女的合法权,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确保西藏的发展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妇女,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
    第五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都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妇女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组织要重视、培养、选拔各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必须有妇女干部;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干部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和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并及时解决。
    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十四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的,或者延缓入学、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我区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男女考生应一视同仁,不得以性别限制招收女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段。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妇女接受职业教育、技术培训,提高在职妇女的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各地(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把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扫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教育主管部门配合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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