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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2:59:47 

 
  【地区】西藏自治区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6.11.26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7.02.01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油、棉、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它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区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农作物种子工作,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自治区农业行政管理机构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六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生产、加工、经营、推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和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八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业科研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按生态区划组织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区域试验、生产示范,按照《西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条例》规定的报审程序,申请审定,审定合格后才能推广。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实行自治区一级审定制度。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粮食、技术监督、科研、教学、种子等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进行登记,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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