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西藏自治区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1.08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6.11.08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
第三条 凡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起草、组织协调和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
(二)实施行政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
(三)实施地方性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
(四)自治区行政管理需要的其他规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承办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政府法制局)。
第七条 政府法制局在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督促政府各部门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四)审查或者协助修改某些重要的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五)清理、编纂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部分规章的解释工作;
(七)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必须结合自治区实际,切实可行,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计划 立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填写由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报政府法制局审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局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政府各部门填报的《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进行综合协调,提出法规、规章年度计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立法项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调整立法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预算专项立法经费,用于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和综合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三章 起草 送审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按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批准的立法项目,组成起草小组,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邀请有关单位和聘请专家,共同参加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局、主管部门和专家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局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及时向政府法制局说明情况。
凡上报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加盖部门印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字。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调查研究,资料翔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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