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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2:59:23 

 
  【地区】西藏自治区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10.27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5.01.01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药品的管理
    第四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六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七章  藏药的管理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的质量、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事项由自治区药政管理局负责。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和各地(市)医药管理局是我区药品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施行行业管理的政府职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有药品生产、经营、制剂、预防、保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五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现代药、努力发展藏(中)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藏、中药材,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
    (二)对药品生产、经营、配制、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处理假药、劣药;
    (四)根据国家药品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好药品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药品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发给证书。
    第八条  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配制、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二)对在市场销售的药品、药材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伪劣药品、药材等违法案件;
    (三)对进口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四)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五)对药品的包装、商标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
    (六)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证件及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按规定凭证无偿抽样或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七)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及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作出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自治区药政管理局、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否则被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药品监督员对有疑问的药品,可以暂行封存并及时取样送药检机构但必须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条  药品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接受礼品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其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医疗单位发现药品中毒事故,除按规定程序报告外,必须及时向当地药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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