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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2:59:22 

 
  【地区】西藏自治区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08.18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4.10.01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六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分裂祖国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治安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依法加强对寺庙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危害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干扰生产建设,干预司法、教育和行政管理;
    (四)及时、妥善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维护祖国统一和增强民族团结及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执行本暂行条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自治区的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主管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自治区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和拉萨市均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专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必须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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