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 地方法规 >> 宁夏 >>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2:54:41 

 
  【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03.24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7.05.01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银川市公共客运车(含小公共客运车、出租车)和石嘴山区公共客运车在城市内从事旅客运输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城建、农机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经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坚持先申请、后购置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拥有的车辆向车籍所在地县、市以上运管机构注册登记,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八条  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装备和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
    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对车辆合理使用、强制维护视情修理的规定,并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运管机构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行为和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拟定调运输价格和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项目等收费标准行为规则,经自治区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证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道路运输客票、货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印制,由县、市以上运管机构统一到税务部门领取(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运管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各级运管机构征收的运输管理费,应逐级全额上缴自治区运管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统收统支,用于道路运输管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运管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单位、伯为现场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运输检查站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按国家统一规定核发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十七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1] [2] [3] [4] 下一页

 
 
  • 上一条法规:
  •  
  • 下一条法规:


  • 相关法律法规文章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宁夏年鉴2008资料征集工作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客运及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四届科洽会昌吉州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限期清理回收历史遗留的被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2007年纪念六·五世界环境日宣传活动方案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深入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扎实开展煤矿重大安全隐患综合整治活动的通知
    最新热点
    推荐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推荐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
    推荐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推荐法规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推荐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
    推荐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示地…
    推荐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Copyright © 2001-2010 chn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版权所有
    声明:本站法律法规仅供学术研究参考,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