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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2:49:43 

 
(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妻一方在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住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夫妻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七)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除租用公有房屋的公共伙房和卫生间的,安置面积增加百分之五外,其他一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私房自搭阁楼用于住人的,层高净空在一点七米以上、二点一九米以内,可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或按百分之六十面积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可按照地类差适当增加面积,拆迁人不得作价结算。
  租用公有住宅房屋的租户要求增加面积的,经房屋产权单位批准和拆迁人同意,可由租户先支付增加部分面积款项,新增加面积部分产权仍属国家所有,原房屋面积照常按房产部门统一租金标准交纳房租,新增加的部分面积,用先支付价款抵扣房租。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临时过渡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或由其所在单位协助解决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应区分不同的性质和用途付给临时过渡费,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将临时过渡补助费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确有特殊情况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解决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六个月内加倍付给补助费,超过六个月的,按三倍付给。属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视为自行解决过渡对待,拆迁人应按自行过渡补助费标准付给被拆迁人。
  在规定期限内拆迁人提供安置房的,被拆迁人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对自行解决过渡的,拆迁人可停止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相同标准收取被拆迁人的房租费。
  第四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按下列予以安置:
  (一)拆除用于生产的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生活补助费(不含国家财政拨款单位),雇请临时工要清退的一次性发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拆除用于商业营业网点的公有或私有房屋,按规定的实际营业使用面积计算,根据地段和营业范围给予适当补助费,雇请的临时工一次性付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营业房的(地段相同),不付给临时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安置房屋的修建标准须符合国家住宅修建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以及违反拆迁有关规定,影响国家建设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违反第十一条第四点的规定,不听劝告继续施工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四十九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可对主动配合按期搬迁的被拆迁人实行适当奖励和优先选择拆迁安置房。
  第五十四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或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武鸣、邕宁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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