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准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3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印制选票,准备票箱和必需物品,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设立中心会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流动票箱必须有3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会场应当设立投票代写处。选票一般应由选民本人填写,文盲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进行直接投票,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确定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选票上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可以辨别的部分有效。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票数不得少于有效选票的半数。
第三十五条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但应当在90日内再行补选。
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0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于选举后3日内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报告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当选证。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7日内召开。
第三十七条 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选举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的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最小的村不得少于30名代表,最大的村最多不超过70名代表。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召集并主持村民小组会议投票推选产生。按照直接、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推选。全组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推选选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任期、推选方法与村民代表相同。
第四章 辞职、罢免与补选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由村民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规定生育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六)在年度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递交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的请求;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要求辞职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请求。
第四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二分之一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并提交村民委员会。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对罢免理由、申辩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人予以指导。
第四十二条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要求罢免村民小组长或村民代表,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长或村民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对罢免理由、申辩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人予以指导。
第四十三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不愿或不宜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委员不愿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委员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推选1名代表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村民会议和罢免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四十四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通过有效;罢免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在90日内予以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五章 村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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