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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2:49:02 

 
  

  颁布日期:2001年8月13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

  公告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公布,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恳请社会各界组织、团体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01年9月15日前以书面或者电话反馈给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南宁市东葛路10号广西人民会堂,邮编:530022。电话:0771—2816965。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1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帮助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制定和实施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村组建设规划、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年度工作计划;

  (三)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讨论通过有关村民自治重大决定、决议;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五)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本村村民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他财产;

  (六)制定和实施本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职务享受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方案、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村统筹的收缴及使用方案;

  (七)协助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合作医疗、救济救灾、拥军优属、婚姻管理、殡葬改革、“五保户”供养、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八)制定和实施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实施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立项、建设承包方案,依法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用电、通讯、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九)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十)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宗族观念,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落实计划生育的法规和政策,并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

  (十一)在多民族居住的村,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十二)向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依法管理属于村民自治的其他事项,完成应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在依法实施村民自治中,村党支部(党总支、党委)必须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尊重、支持和保证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各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有开拓进取精神,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廉洁正派,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共同致力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财政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费用由村办经济的收益和村民统筹解决。自治区和地(市)、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数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指定1名副主任代理;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制度后,应当在90日内依法选举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举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后,代理人员即结束代理,并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下,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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