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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2:47:04 

 
  【地区】陕西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04.01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1.07.01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防治结合、面向母婴群体和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以及合格的男、女专职医师。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第九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县级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医学生殖健康服务;
    (二)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指导;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多次流产、死胎、死产,原因不明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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