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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9-18 22:47:03 

 
  【地区】陕西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04.01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1.04.01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依法注册登记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调动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乡镇企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依法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范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本组织集体资产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牲畜、林木、果树、电力设施、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投劳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以及在联营、股份、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和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捐赠和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八)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资金和其他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方式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照《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经济担保。
    禁止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违反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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