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一条 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成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不得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者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款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住房或者货币补贴款,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向本单位内部未取得资格的家庭或者向本单位以外的购买人销售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人民市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差,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未履行规划、土地、建设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货币补贴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交易和管理,仍按照原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和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在原办法规定的有效期内的,仍有效,超出有效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2006年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0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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