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以及未按照细则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鹤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鹤岗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鹤政发〔199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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