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按照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贻误工作或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 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二次)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含二种)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主动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行政过错行为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可免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与本细则相冲突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同时追究责任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有本实施细则所列行政过错行为的,视情节,除按本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理外,还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佳木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3]